各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各委、局(集團總公司)人力資源部門,有關單位:
現將《勞務派遣用工參加社會保險有關問題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市人力社保局 市財政局
2014年11月14日
(此件主動公開)
勞務派遣用工參加社會保險有關問題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勞務派遣暫行規定》(人社部令第22號),促進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和被派遣勞動者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和外省市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市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基金會等組織(以下簡稱:用工單位)派遣勞動者的,勞務派遣單位及其被派遣勞動者應依法在本市參加社會保險。
第三條 用工單位負責代勞務派遣單位,為本單位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登記手續。勞務派遣單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及其被派遣勞動者的個人繳費部分,用工單位不再撥付到勞務派遣單位,直接繳納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勞務派遣單位應督促用工單位按時足額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四條 用工單位代勞務派遣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繳費比例如下:
(一)養老保險單位繳費部分按照被派遣勞動者繳費基數之和的20%繳納,個人繳費部分按照被派遣勞動者本人工資的8%繳納。
(二)醫療保險單位繳費部分按照被派遣勞動者繳費基數之和的10%繳納,個人繳費部分按照被派遣勞動者本人工資的2%繳納。繳費有困難,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可以按照相關規定降低繳費比例,不建立個人賬戶。
(三)工傷保險按照用工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核定基準費率并按本市有關規定實行浮動費率。被派遣勞動者與用工單位職工統一核算浮動費率。
(四)失業保險單位繳費部分按照被派遣勞動者繳費基數之和的2%繳納,個人繳費部分按照被派遣勞動者本人工資的1%繳納。按規定個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仍按現行政策執行。
(五)生育保險單位繳費部分按照被派遣勞動者繳費基數之和的0.8%繳納,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六)被派遣勞動者本人工資低于最低繳費基數的,按照最低繳費基數繳費,高于最高繳費基數的,按照最高繳費基數繳費。
(七)農籍職工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市財政局關于印發促進農籍職工參加社會保險若干規定的通知》(津人社局發〔2013〕40號)規定,可先行參加養老、醫療、工傷保險。
國家和本市對社會保險繳費政策進行調整的,按照新調整的政策執行。
第五條 參加社會保險的被派遣勞動者,按照國家和我市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被派遣勞動者享受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待遇由勞務派遣單位負責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條 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在勞務派遣協議中約定用工單位代勞務派遣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具體標準、繳費時間、確認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等內容。
第七條 用工單位代勞務派遣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按如下程序辦理:
(一)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應對被派遣勞動者的參保人數、繳費基數、繳費金額等信息進行核對后,由用工單位向其參保區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申報繳費手續,并由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在《天津市社會保險基數名冊》、《天津市社會保險繳費人員登記、變動名冊》上蓋章確認。
(二)用工單位在繳費申報后,將勞務派遣單位和被派遣勞動者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直接繳納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出具收費憑證及《天津市社會保險繳費證明(勞務派遣單位)》。
(三)用工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后,應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天津市社會保險繳費證明(勞務派遣單位)》交付勞務派遣單位,作為勞務派遣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憑證。勞務派遣單位應按月與用工單位核對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信息。
(四)勞務派遣單位向用工單位收取的全部價款,以及用工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應全額開具發票。被派遣勞動者工資、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應在同一張發票中注明。稅務部門根據《天津市社會保險繳費證明(勞務派遣單位)》計算個人所得稅扣減金額。
第八條 用工單位參保區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為用工單位設立勞務派遣管理戶,并標注被派遣勞動者所屬勞務派遣單位名稱,按月向用工單位提供被派遣勞動者的《天津市社會保險繳費證明(勞務派遣單位)》。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適應用工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務派遣單位跨區縣派遣勞動者的需要,簡化經辦要件、優化經辦程序、完善信息系統,為用工單位、勞務派遣單位、被派遣勞動者提供便捷、高效服務。
第九條 勞務派遣用工過程中,未按時足額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有關部門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查處。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條 以承攬、外包等名義,按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勞動者的,按照本暫行規定執行;未按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勞動者,但使用發包單位場所等生產經營設施進行生產經營服務的,應在發包單位場所等生產經營設施坐落地社保經辦機構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用工單位、在本轄區存在勞務派遣用工行為的勞務派遣單位、在轄區內進行生產服務的承攬或外包單位、使用本轄區內發包單位場所等生產經營設施進行生產經營服務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