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各地、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自治區各委、辦、廳、局、行辦、集團公司,中央駐疆各單位,各有關單位:
2011年,我廳下發了《關于印發自治區規范勞動合同管理指導意見的通知》(新人社字〔2011〕50號),對指導企業依法規范勞動合同管理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但近年來,用人單位在執行勞動合同法中又出現了新情況、新問題。為進一步規范用人單位依法用工行為,切實維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了《關于進一步規范勞動合同管理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自治區關于進一步規范勞動合同管理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
為深入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現就勞動合同管理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意見。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意見執行。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本意見中所稱用工之日,是指勞動者到用人單位工作,并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的日期。
三、勞動合同期滿后一個月內,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書面通知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續訂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四、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在勞動合同自動延續期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保持勞動關系;當延續期滿后,且未在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續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五、勞動合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雙方簽字或蓋章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的簽字或蓋章日期為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一方未署明簽字日期的,以另一方簽字日期為勞動合同生效時間。勞動合同期滿之日的24時為勞動合同終止時間。
六、用人單位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標準工時工作制的,經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應當與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或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
經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在綜合計算周期內總實際工作時間超過總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應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時工資的150%支付加班工資;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時工資的300%支付加班工資。
經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照我區有關規定執行。符合《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三條及《關于加班工資支付有關問題的通知》(新人社發〔2009〕8號)第一條第(三)項情形的,不執行上述規定。
七、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違約金和按月給予勞動者的經濟補償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約定,在約定違約金和經濟補償時應遵循公平、公正、適量、對等的原則。競業限制經濟補償不能包含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中。
八、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
(一)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在其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的;
(二)被強制戒毒期間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九、勞動合同暫時停止履行期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暫停履行勞動合同的有關權利、義務,不計算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勞動合同暫時停止履行情形消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并根據企業規章制度確定是否恢復履行勞動合同或終止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及本意見第八條第一、二項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無法恢復履行的,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符合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條件的,應當依法終止、解除勞動關系。
十一、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納或少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雙方約定無效,應視為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十二、勞動者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在解除前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未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三、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對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情形應加以明確(參照法規確定標準),未有明確規定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十四、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應由勞動者本人簽字確認并領取。因特殊原因勞動者本人不能到場并簽字的,勞動者本人必須依法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他人代簽領取。如勞動者本人與用人單位失去聯系,或用人單位通知后,勞動者無正當理由拒不簽字領取的,用人單位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即在省級報刊上公告送達,從登報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十五、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執行。